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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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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66号 罪犯曹海金,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66号

罪犯曹海金,原住河南省台前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以(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海金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于2010年3月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7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曹海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曹海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曹海金二次从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海洛因548.34克,分三次出售给杨某57克。同时认定被告人曹海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海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海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海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31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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