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65号 罪犯晁春勇,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晁春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至2018年9月18日止。于2010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晁春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晁春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009年9月,被告人晁春勇在本村和清丰县六塔乡一中先后对张某某、张某二人实施强奸未遂,抢走被害人手机等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晁春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9月、2012年3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2014年10月记功2次,2013年3月记过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晁春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晁春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