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13号 罪犯李利强,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内刑初重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0)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利强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李利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利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利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利强于2009年以来,参加了以李胜利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斗殴、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的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利强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利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利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