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2号 罪犯李帅,原住河南省太康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李帅退赔北京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5912元。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李帅利用负责采购、经手公司的罚款、赔偿款支付的职务便利,采用私自截留、重复报帐等手段,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75912元挪归自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