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73号 罪犯李宏伟,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8日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李宏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6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3月30日起。于2004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07年4月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至2001年夜,被告人李宏伟伙同他人分别结伙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在南阳市区盗窃作案34次,价值20多万元,其中被告人参与抢劫,盗窃20次,价值15.9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宏伟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宏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3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宏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