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21号 罪犯李天祥,原住河南省鲁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平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天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于2006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天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天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天祥发现本村村民李现文进入自家院内,即怀疑其偷东西,遂和其弟打李现文并用木棍照其身上乱打,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天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姬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天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天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至202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