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5号 罪犯张振伟,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000元。被告人张振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1日作出(2003)豫法刑二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3月21日起,于2003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振伟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振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9月3日,被告人张振伟等人预谋后,以租车办事为由将出租车司机骗至平顶山。用事先准备好的剃刀朝司机颈部猛割数下,致其当场死亡。抢走桑塔纳一辆、呼机一部、现金500余元。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振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