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97号 罪犯张志威,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被告人张志威,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志威的定罪量刑部分。刑期自2011年6月4日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威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志威积极参加以谢宏强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的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为依托,在郑州市以讨债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威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9月20日共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