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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建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5号 罪犯张建庆,又名张巍瀚,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鹤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15号

罪犯张建庆,又名张巍瀚,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鹤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庆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000元;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与2002年2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650000元。被告人张建庆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于2009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建庆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建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以来,被告人张建庆以其在鹤壁市山城区开办的交通桑拿浴池为依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接实施或者指使、授意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3人轻伤,2人轻微伤;寻衅滋事犯罪2起,致1人轻伤;非法经营犯罪1起,销售金额达12980000余元人民币;容留卖淫共计2853次,非法获利达420000余元人民币;非法拘禁犯罪2起;偷税犯罪2起,偷税数额达470000余元人民币;其他违法事实5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31日、2014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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