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75号 罪犯张庆军,别名小军,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责令被告人张庆军与同案被告人退赔受害单位安化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56970元(含已追回价值人民币13950元的物品)。于2012年1月13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庆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庆军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庆军伙同他人窜至安化集团电气车间仓库,盗走高压电机圏308个,铜排6米,经鉴定价值共计56970元。同时认定其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军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8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军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