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6号 罪犯张新平,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温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1996)焦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1996)豫刑一核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6年11月6日起,于1997年1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新平在执行期间,1998年11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新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新平伙同王某甲等6人于1993年2月至1995年4月窜至温县、沁阳、孟津等地入室盗窃作案9次,价值3518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新平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表扬2次;2013年2月、2014年11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闫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