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5号 罪犯张永合,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胜经济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1999)豫刑一终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准执行。刑期自1999年11月8日起,于2000年1月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永合在执行期间,2001年11月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0月29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永合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永合与被害人之妻发生两性关系,被张某某发现,被告人张永合书写认错书,并愿赔偿1000元。1993年5月8日夜,张某某酒后到被告人张永合家中索要,二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永合用斧头照张某某头砍砸,又持菜刀照张某某颈腹部等处砍刺,致张某某当场死亡。并持铁棍追撵张某某之妻将其打伤逃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合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倪某某、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合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