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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永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99号 罪犯张永刚,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99号

罪犯永刚,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河南省鹿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郑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起。于2008年1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永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刚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合伙做生意不和,产生杀害张某某的念头,在郑州市黑朱庄村购买了一把木柄起钉锤,并于当晚与张某某同住在该村266号402室。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趁张某某熟睡之际,用起钉锤照张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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