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7号 罪犯张栋梁,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栋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于2013年6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栋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栋梁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张栋梁在沁阳市柏香镇欢乐苑KTV与被害人侯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栋梁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栋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栋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