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8号 罪犯张宝峰,原住青海省大通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许中刑初字第0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宝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9月13日起。于2006年9月2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因狱内又犯罪,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了(2008)新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宝峰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5月9日起。2011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宝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宝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张宝峰伙同他人先后窜至许昌市、郑州市、周口市、漯河市、平顶山市等地盗窃机动车,张宝峰共参与盗窃24次价值564150元;2007年8月19日,张宝峰伙同他犯预谋脱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宝峰系抢劫案件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累计表扬3次,2011年11月,2012年9月累计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30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