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42号 罪犯张怀兵,原住河南省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怀兵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张怀兵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24日罪犯张怀兵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怀兵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怀兵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怀兵以7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有臣一把黑色“新大沙5.1”型仿真手枪。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怀兵以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有臣一把黑色“M1911”型仿真手枪。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怀兵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怀兵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怀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