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5号 罪犯张志卫,原住河南省汤阴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了(2008)安刑终字第3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12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4月间,张志卫伙同他人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108582元,购买赃物14起,涉案物品价值18008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志卫系盗窃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1年12月、2012年10月、2014年8月记功3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