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96号 罪犯张德龙,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人张德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了(2007)新刑终字第57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张德龙原审判决。于2007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德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龙于2003年6月将刘兴国购买开发商的一所房占为已有,2001年1月将与辉县市钢铁化工厂共同开发的四亩土地和张年根转租给他人非法获利57500元,于1997年11月22日将客运处被迫转让给他的2.2亩土地转让给房建公司,被告人张德龙从该公司取走现金10万元。参与职务侵占,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强迫交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表扬4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