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张彦喜,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6日以(2004)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喜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4年4月16日起。于2004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0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9年09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0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彦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彦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6月8日夜,被告人张彦喜伙同牛保禄等四人,至安阳县洪河屯乡土楼村闯入被害人胡连方家卧室内,将胡连方绑架到李子良住处,向被害人之子胡彦庆索要50万赎金,后被侦查机关追回。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彦喜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喜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3年6月记功2次,2012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