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7号 罪犯张希伟,又名张连伟,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希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拘役二个月,附加罚金人民币52000元。拘役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止,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希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希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5月份,被告人张希伟与赵某同居后于2010年12月18日将赵某还其哥哥的欠款20万现金骗走,并盗窃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437.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希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希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希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