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2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富有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原审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2013)二中刑抗终字第34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富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富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张富有在未取得《医疗资格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朝阳区皮村从事诊疗活动,对患有××的赵某进行治疗中,赵某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富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7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富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