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张宝林,原住河南省固始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8月21日起。被告人张宝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于2003年10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6年3月6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宝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7月28日9时许,蔡世云之子蔡开江到张宝林家借电视机调台旋钮,张持木棍连续猛击蔡的头部,蔡倒地张又用脚跺蔡的颈部后,持刀对蔡胸部捅刺数刀,致蔡开江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2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宝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