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7号 罪犯李磊,原住河南省镇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宛龙少刑初字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李磊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宛龙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磊伙同他人在南阳市棉纺厂北门因琐事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斗殴,将张某用刀砍成重伤,伙同他人参与强奸一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磊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磊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6次,2012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