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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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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知晓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李知晓,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知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5号

罪犯李知晓,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知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于2013年5月23日送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知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知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至6月19日,罪犯李知晓伙同郭海涛、钱立动、刘付良、陈小凤多次在北京市多个公交站,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3477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知晓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知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知晓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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