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08号 罪犯李清松,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清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10月31日起。被告人李清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少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0)豫刑一终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清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少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2000年1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3年10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5年12月1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清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清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于1999年5月10日晚,在与他人殴打中用匕首在被害人左胸部刺了一刀,至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1月、2012年6月、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6次,2011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