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38号 罪犯李海安,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内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于2008年1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海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海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李海安伙同董彦明等人,先后在内黄城关镇等地盗窃自行车等物品,共计价值130401元,李海安盗窃财物价值3634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海安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3年4月、2014年1月记功2次,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