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李新芳,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了(2010)安刑终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于2010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新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新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0月,李新芳在安阳县林州市非法购买土制炸药50公斤,雷管100枚,用于自已炸石头。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新芳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芳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4次,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新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新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