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12号 罪犯李斌,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斌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南刑一终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第九项。二、上诉人李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于2011年12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斌于2008年以来,参加了以杨金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表扬3次,2013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