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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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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民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李振民,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罪犯李振民,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0年3月11日罪犯李振民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罪犯李振民在执行期间,2013年3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对罪犯李振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振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5年以来,该犯加入参与洛阳市以王跃峰为首的涉黑犯罪,成为骨干成员,作案多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歹,公然欺压、残害群众。1996年8、9月份,该犯伙同他人持枪在洛阳市东方红大酒店寻衅滋事。1994年该犯从他人处获得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及子弹26发存放家中。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民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2014年5月表扬2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民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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