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李红刚,又名李洪纲,原住河南省辉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2004)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红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于2004年9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9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红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红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李红刚以治病为由,先行让妇女王某某服下安眠药后骑自行车将该妇女从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大槐树庙带至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村南玉米地,被告人不听劝阻自称是“作恶人”爬至王某某身上对其实施了奸淫,随后劫取了王某某价值907元的金戒指,金耳环并逃离现场。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红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