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9号 罪犯李鹏鹏,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鹏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鹏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鹏鹏携带匕首,进入林州市临淇镇梁某家卧室,对被害人梁某进行威逼,强行索要现金18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鹏鹏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2年11月表扬2次,2013年9月、2014年8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