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84号 罪犯李金强,原住河南省南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2年4月2日起。被告人乔成、刘洪亮、李金强、褚英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景杰经济损失1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了(2002)豫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5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金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金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2月9日晚,李金强在南阳市人民路新天洋歌舞厅对段运磊进行殴打,期间李保国上前制止,又对李进行殴打,次日上午李不治身亡;998年11月至2000年7月期间,李金强伙同他人在南阳市区内洛阳至南阳长途汽车上抢劫二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7次,2011年11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