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76号 罪犯李虎林,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虎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了(2012)鹤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2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虎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虎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虎林在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对苗某进行殴打并抢走手机等物品,价值35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虎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虎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虎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