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45号 罪犯李艳兵,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鹤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艳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于2012年4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艳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艳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三人在鹤壁市鹤山区施家沟村往西大路边盗窃网通通信电缆125米,在回去途中被网通公司线路维护人员发现并追上,四人弃车而逃,被盗电缆被追回已返还网通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957元;200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盗窃网通电缆980米,价值37296元;2007年8月25日凌晨。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白龙庙山上移动公司盗窃蓄电池24节,鉴定价值16607元;2007年10月9日、10月14日凌晨,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在安阳县网通通信机房内盗窃电池鉴定价值3040元;2007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在安阳县水治镇网通通信机房内盗窃蓄电池四大块,经鉴定价值为7770元;2007年9月22日,被告人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在林州市和顺镇网通通讯机房内盗窃蓄电池两组,经鉴定价值1200元;2007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艳兵伙同师木顺等人在汤阴县宜沟镇网通公司电话机房内盗窃蓄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7224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艳兵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艳兵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艳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艳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