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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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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腾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7号 罪犯李腾成,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7号

罪犯李腾成,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腾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了(2012)濮中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腾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腾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3月以来,李腾成伙同他人在中原油田采油四厂多次窃取原油,价值62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腾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腾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腾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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