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60号 罪犯李联群,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联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止。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联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联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农历7月份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联群伙同他人在濮阳县盗窃过往货车上的物品(牙膏、白条鸡)等12起,价值58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联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联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联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