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李振岭,原住河南省新郑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了(2011)郑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3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振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振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4日22时许,李振岭伙同他人在新郑市龙湖镇"火狐俱乐部溜冰场"将王某灌醉后强奸,李振岭因害怕未和被害人发生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岭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10月、2013年9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