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92号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于2012年12月1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振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振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李振国伙同他人先后七次在安阳县入室盗窃现金、电动车等物品,共计1809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表扬1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