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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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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军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李凯军,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凯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2号

罪犯李凯军,原住河南省延津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4日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凯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于2007年11月2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李凯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5日,被告人李凯军以7000元价格收买一贵州籍女子,当天晚上在其妻的帮助下,将其奸淫。次日,欲以一万两千元将其卖掉,因群众举报,被害人被解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凯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3次,2012年2月、2013年7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凯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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