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86号 罪犯王楚红,又名王红,原住河南省光山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信中法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楚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3年4月25日起。于2003年7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9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8年1月29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楚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楚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11月1日,王楚红伙同他人先后结伙窜至光山县卫校交通运管所、城关镇北台子、紫水塔新汽车站等地点,多次持刀抢劫,抢得现金470元、手机5部、金戒指1枚,价值140元,IC卡17张、摩托车1辆,价值4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楚红系抢劫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楚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6次,2012年6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楚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楚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