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87号 罪犯王林生,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了(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1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林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林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至2007年11月间,王林生伙同他人在内黄县、汤阴县、滑县、清丰县、濮阳市高新区等地盗窃变压器、盗窃通信电缆66起,王林生参与盗窃39起,盗窃物品价值达277753.8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林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1年11月、2012年9月、2014年7月记功3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林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林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