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25号 罪犯王朝刚,原住贵州省黄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温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朝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27日罪犯王朝刚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区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朝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朝刚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9日至31日夜,被告人吴寿才、雷邦国、王朝刚等人窜至河北省邯郸市,在邯郸市垃圾管理处、河北太极高强度标准有限公司、邯郸市奥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次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5916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朝刚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6月、2014年10月记功2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朝刚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为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朝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