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56号 罪犯王彦运,又名王民,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止。于2011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期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彦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彦运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7日、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彦运伙同他人两次在濮阳市三强热电厂、国电濮阳热电有限公司盗窃铜线、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16056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彦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彦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