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36号 罪犯杨世旺,别名周毛,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光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世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执行十九年六个月,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原审被告人杨世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6)信刑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杨世旺的量刑部分,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止。于2006年6月21日送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世旺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杨世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世旺2004年1月伙同他人在光山县槐店乡珠山村抢劫杨世军家代销点;2003年春至2005年2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境内参与盗窃12次,价值440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杨世旺系案件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世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2年11月、2014年2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世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世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