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44号 罪犯张红亮,原住河南省尉氏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于2011年9月8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红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红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红亮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新郑市等地盗窃山羊多起,价值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2月、2014年6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