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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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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张璐璐,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璐璐犯参加黑社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06号

罪犯张璐璐,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璐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至2029年8月15日止。原审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璐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璐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张璐璐参加了以谢建强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实施贩毒、敲诈勒索、斗殴、伤害、抢劫、盗窃、滋事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007年3月17日至2009年8月期间,张璐璐敲诈勒索9次,敲诈人民币44800元;贩卖5000元毒品;故意伤害2次,一人重伤;抢劫3次,价值27298元;盗窃4次,价值2292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璐璐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璐璐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2年12月、2013年10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只、宋涛只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璐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璐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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