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74号 罪犯张洋,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8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人郑红梅、张洋、王志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风仪、郑英只经济损失131091.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执行时扣除张慧敏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人郑红梅、张洋、王志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朋飞经济损失1902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伟龙367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月2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5日凌晨,张洋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相州KTV歌房”与刘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斗,致刘某死亡,李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