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90号 罪犯张永武,又名张小武,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零一百八十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2)新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无刑罚变动。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永武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永武伙同他人在长垣县菜南村将侯某绑架至焦作,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永武向侯家属索要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把小口径步枪准备接收赎金。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永武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武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