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04号 罪犯张永昌,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以(2013)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于2013年4月11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永昌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永昌酒后驾驶豫G×××××轿车在长垣县博爱路将驾驶电动车的苏某撞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昌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表扬1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