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34号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02年9月24日起。原审被告人张红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张红星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0月31日送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08年10月22日减刑五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红星减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红星1999年11月至2000年10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阳县多地实施抢劫2起,参与寻衅滋事14起。同时认定张红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12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10月、2014年9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红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